[④] 法律适用的过程依次包括:(1)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
摘要: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当今世界最成功的宪法实施机构之一,在宪法学界被视为集中式合宪性审查模式的典范。这两部世界上最成功的宪法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它们的成功是因为它们的实施机制的成功,而不是因为制宪程序的无可挑剔或是文本的完美无缺。
基本法的若干关键条款体现了卢文斯坦的战斗的民主观念,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8条中关于任何滥用基本权利来攻击基本法所确立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freiheitliche demokratische Grundordnung)的人会丧失这些权利的规定。再次,联邦制也是《基本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基本法》第118条第(2)款只授权联邦议会规制各州重组。《基本法》并未提供宪法法院得以成立的具体法律依据,比如法官如何产生、宪法法院内部组织结构如何、办案程序如何等,这些问题都留待议会去解决。但正是这种最深的不幸,可能是一个新开端的最为幸运的前提条件。联邦德国最高法院的首任院长赫曼·维因考夫(Hermann Weinkauff)在纳粹时代曾经长期担任帝国法院刑三庭法官,该庭发明了臭名昭著的血统保护法理,贯彻纳粹党的种族歧视政策。
在司法系统中,与纳粹政权有关联的法官遍布于各级法院。只有当执政者意识到宪法之治是实现长治久安的不二选择的时候,可能性才会增大。由于立法法第99条的规定本身过于宏观和概括,理解前述特点就必须基于我国宪法文本并充分运用比较解释方法,尤其是在我国独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政权组织形式下,根据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特殊宪法地位和宪法监督职责,对立法法第99条进行价值溯源和内涵填充。
[18]全面理解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该项职权还应当注意到,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不同层级,尽管在规范意义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地位,但不同层级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职权范围及其影响力上却存在较大差别。四、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要求资格的权力性、管道性和立体性 (一)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要求资格的权力性 审查要求存在于立法法设置的要求审查程序中,与建议审查程序中的审查建议具有迥然不同的性质。要求主体全然决定着相应程序是否启动,因此位于审查启动机制的中心。(二)省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询问作为现实参考 就现实可能性而言,经过对现有实践进行匹配性搜索,可以将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询问答复制度中的实际作用作为参照。
此种尊重非指其议决必须体现少数利益和遵循少数意志——民主过程本身必须遵循多数决原则,而是指少数利益受到多数决定损害后应当享有某种程序性保障。在2015年立法法修正过程中,立法者从未试图对要求审查程序进行改进,这似乎说明该程序在立法者眼中是不存在缺陷的。
其中欧洲最为集中,不仅数量最多,在实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国家中的比例也最高,40个欧洲国家中有31个实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这31个国家中有12个通过宪法赋予地方议会提请主体资格。[27] 田毅、王颖:《一个法官的命运与法条抵触之辩》,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17日第5版。五、省级人大常委会行使法规审查要求权的具体方案 (一)触发器设计的必要性与规范可行性 立法法虽然规定了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要求权,但省级人大常委会从未予以行使,其原因不仅在于其审查要求权的规范属性未能得到充分认识,也在于各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提请资格是整体性的,缺少行使要求权的具体机构和方案,或者说,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要求权作为审查启动装置本身,仍缺少旨在启动其审查要求的机制。总而言之,本省人民,省人大的内部机构如省人大代表或代表团等,本省各级各类国家机关都可以、能够并且应该充当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要求权的触发器。
而在每一次‘权力下放式的府际关系调整过程中,地方政府被赋予越来越多的公共事务,却并没有被赋予相应的财政收入来源,它们在现有财政分权体制下只是政策制定与实施的‘弱势一方。前者如分税制改革导致地方事权与财权的极度不匹配,与宪法第99、104、107条所保障的地方事权不相符合,如学者所言,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划分本身仅是中央政府的单方面决定,既缺乏地方政府的参与,也缺乏民意机关的正式认可……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虽然也力图界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范围,但……这种事权划分的方式当然无法永久地约束中央政府本身,它必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调整。作者简介:王建学,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6] 刘海波:《中央与地方政府间关系的司法调节》,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而在建议审查程序中,启动审查的决定权在于作为被建议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在于建议者。国家主席虽同为重要的国家机关却未被赋予审查要求权,这是由于我国宪法采取虚位元首制,国家主席并无实质性职权。
[37]实际上,立法法之所以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要求权,也是因为考虑到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询问答复程序中的积极作用。除宪法监督职责外,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应保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可见地域意义上的法制统一是宪法第99条的价值内涵。
在此权力结构中,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又具有指导下级人大的功能,同时还需要全面和及时地反映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的利益与意愿并向全国人大作适当传达。关键词: 省级人大常委会 法规审查要求权 立法法 宪法审查启动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宪法秩序中,地方议会或代表机关往往具有宪法审查提请主体资格。而且这种趋势在不断扩大,如意大利宪法第127条原本只允许中央政府向宪法法院要求审查大区法律的合宪性,在2007年修宪后则允许大区议会提请审查国家法律的合宪性,法国宪法原本将自治权受侵害的提请限于海外地方团体,在2008年新设的违宪抗辩程序中,普通地方自治团体可提出自治权受侵害的违宪抗辩。21个国家在提请对象上共有四种组合情形:①9个国家仅选择第一类(3甲,5乙,1甲+乙)。第五,省级人大常委会基于辖区内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请求提出法律询问,在数量上偏少。若后者认为相关法律问题构成疑难,则会经筛选后将问题转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求答复。
考虑到我国省级人大代表系由地级行政区域的人大选出,且省级人大也以各地级代表团为活动形式,可以允许地级单位代表团对省级人大自身的法规提出审查要求。统计过程中去除了重复的内容。
所谓学者绘制地图,政治家选择道路,规范地图既已绘成,剩下的就留给睿智的政治家吧。[35] 朱福惠、刘木林:《论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提请权——以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我国立法法第99条(原第90条)第1款规定,省级(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法规(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33] 该词组系法文被动式,直译为被抓住,这种用语直观且形象地表明了宪法委员会的被动地位。
最低的是美洲,33个美洲国家共有9个实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但只有1个国家的宪法赋予地方议会提请主体资格。第二,省级人大常委会基于下级人大常委会的请求提出法律询问,在数量上高居第二位,这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纵向结构决定的。首先,我国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除为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外,还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并具有下级行政机关的性质,后者使地方行政机关丧失了质疑行政法规合宪性的能力,因此只能依靠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要求来监督行政法规。在前述21个国家以外,另有国家(如喀麦隆、科摩罗等)只将提请主体资格赋予地方行政首长,唯因与主题不符未列入表1。
结语 自1979年9月1日《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置常委会,[41]至今已有近40年时间。作为我国政权建设中的一项重大改革,地方设人大常委会,不仅加强了对地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而且也便于地方人大自身的活动。
该《宪章》的缔约国已达47个,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佐证地方单位普遍具有诉的资格。③5个国家兼选第一(4甲,1乙)、二两类,其中1个附加第三乙类。
最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位类似,因此其受省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形式类似,毋庸赘述。从活跃的法律询问提出者迈向可能的法规审查要求者,这对省级人大常委会来说将是实质性但绝非不可能的进步,而且功在千秋。
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一方面,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管道与其他四大主体存在一定包容关系,另一方面,外国宪法中对地方议会提请资格所作的在其权限范围内的限定,对我国省级人大常委会几乎没有意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因此法律只能是审查依据,若法律确有违宪之嫌,省级人大常委会只能依立法法第46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而不能动用第99条的审查要求。它是审查的启动装置本身,而不是旨在启动审查的装置。另一方面,多数实行集中审查模式的国家都授权法律细化和补充享有提请资格的主体,地方议会的提请资格即使未明确规定于宪法中,亦可能隐藏在相关法律中。
[28] 在绝大多数案件尤其是劳动教养行政诉讼中,行政法规即使违反法律也被法院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少数案件中尤其是《立法法》实施以来,偶有法院选择不适用违法行政法规而依照法律作出判决,章剑生教授提出,《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句应当被置于《立法法》的适用规则体系中予以重新解释,据此,法院无权宣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者其中某一条款无效,而只是以默示性方式宣布它在某案中不适用,参见章剑生:《依法审判中的行政法规——以〈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句为分析对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24] 熊英:《地方立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载《中国改革》2005年第11期。
学者通常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范围限定在主要指向由它们产生的地方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即限于地方国家机关直接执行宪法的违宪行为尤其是地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违法违宪行为。但此项数据不为零说明,实践中的地方法院乃至检察院经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求答复的管道是畅通和可用的。
本文试图打通宪法审查理论与地方制度法学的隔阂,充分阐释立法法第99条的含义,从而对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要求权进行规范建构。解决机关权限争议和保障自治权在功能上均属于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范畴,因此可以归为一类,但机关权限争议多适用于抽象规范审查程序,而自治权的保障则多适用于基本权利救济程序尤其是宪法诉愿程序,盖因地方自治团体在一般情况下都具有基本权利能力。